律 师 代 理 意 见

阅读本文请注意:

1、本文主要是针对电信局的约束而论述合同的长期有效。客户有权任何时候终止合同。

2、本代理意见仅针对本案而言,且纯属个人观点,未必准确,因而不能作为任何依据。

 

(注:原告指陈德强 被告指佛山市电信局)

      (一)原告与被告就上网拨号专钱月包60元而达成的协议是合法且长期有效的合同,被告必须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9985月被告在不同场合以不同方式宣传其电信资信费标准,对其中之上网拨号专线声明是开户费三百八十元,住宅用户月租费六十元包月,不限使用时间。被告还对上网需要之硬件设备提出要求:一台486以上电脑,一个MODEM(即调制解调器,最好33.6Kpbs速率),一条电话线。根据被告发出之要约,原告花费了六千多元升级电脑,购置调制解调器,于1998517日向被告申请了上网拨号专线,并交付了三百八十元开户费。被告收取了三百八十元后为原告安装了上网拨号专线。至此,原被告双方对上网拨号专线不限使用时间月包60元,不另收通信费达成了协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之合同关系

    在原、被告双方的消费合同关系之中,包含着如下二个重要内容:1、合同期限是长期有效的。首先,为了对被告的要约作出承诺,原告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是必须购置一台486以上电脑和一个调制解调器,一条电话线,同时要一次性交纳三百八十元。正是这种代价,决定了双方约定之合同期限必须是长期有效的,不可能只是二、三年,更不可能是一年半载。只要被告正常存在和正常经营,只要被告有条件提供服务,就必须履行保证实现消费者上网拨号专线月包60元不另收通信费之义务。如果没有一定的期限保证,消费者绝不会花上一万几千元购置硬件设备并交付三百八十元来对被告这种包月要约作出承诺。其次,从商业惯例和服务实践来看,消费者与电信部门之间所构成的消费合同关系都是长期有效的。不论是装电话还是开手机,消费者愿意花上几百、几千元开户,就是因为电信经营者有一定的服务期限的保证,这是实践中所形成的商业惯例。如果没有期限长期有效的保证,今天开户,明天电信部门就可以停电话、关手机,谁还会报装电话、开手机?这种期限长期有效的约定俗成,是原、被告双方消费合同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2、原、被告双方都享受着一定的合同权利,但同时也承担着一定的合同风险。从原告方面来看,即享受着专线月包60元不限使用时间的权利,但也承担着即使不使用专线上网,即使国家降低资信费,也得依约按纳60元的义务,这就是原告的合同风险。从被告方面来看,享受着不论原告是否使用专线和即使国家降低资信费,仍可按月收取60元之权利,但同时也承担着即使国家调高资信费也得依约保证不另收通信费之义务,这就是被告的经营风险。原、被告双方这种合同风险是平等的,同时又是对等的。合同风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双方在构成消费合同关系时就应该也已经是充分考虑了这样的合同风险因素。

    (二)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变更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

    《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被告却无视法律的规定,无视变更合同的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19995月单方面提高上网拨号专线的收费标准,从月包60元不限时改为月包60元只限100小时,这是对双方约定合同的擅自变更,这种没有不可抗力、对方违约等法定变更事由而单方面变更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允许变更合同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并没有法律依据。原合同约定的月包60元不限使用时间应继续得到全面的履行。

    被告以佛山市市话费从0.14/3分钟调为0.18/3分钟作为变更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有效。理由是:1、市话费的调整并不是法定变更合同的事由。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允许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一是“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一是“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但本案并没有这种情况。被告要变更合同,只能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并达成协议,在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2、包月制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并不执行国家定价。包月制是原、被告双方经要约、承诺后达成的合同,月包60元不限使用时间是双方协商同意的服务价格,国家对这种经营价格不予硬性规定也不予限制,法律尊重当事人双方的选择。3、市话费调整并不能决定上网拨号专线包月制的调整,被告故意混淆市话与上网拨号专线的类别和档次。与普通市话相比,上网拨号专线只能用来拨169163上网,并不能用来拨打其他电话号码,其功能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其收费与普通市话显然不是一个档次,无法类比。这正如手机与普通市话是不同的类别和档次一样。举个例子:手机的基本费从100元降低到50元,其资信费呈下降趋势,而佛山市话费基本费却从16元升到18元,话费每三分钟从0.14元调高到0.18元,明显上升。我说因为手机基本费下调,所以决定了市内电话基本费和话费也要下调,你被告会接受吗?4、包月制体现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风险,被告在推出某项服务、发出要约时是应该也已经充分考虑了市场风险的,承诺某项服务不能随便作出,一旦决定了就应该信守承诺、承担风险。被告以市话费调整为由变更合同无疑是在转移合同风险,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原告,这种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无效且是违约的行为。

    从被告擅自调整专线收费标准的幅度来看,也正充分说明了被告违约调整的随意性和不合理性。被告单方面变更为月包六十元限制使用100小时,为什么不是300小时、400小时?其调整的标准又是什么?从市话费由每三分钟0.14元调到0.18元来看,调升的幅度为29.6%。按这个幅度计算,月包60元使用时间720小时调升后使用时间应为514小时,被告低至100小时凭的又是什么?更何况,根本就不允许被告随意变更合同之约定。

    (三)原合同应继续履行,包月不限时制度应当执行,被告应退还多收的通信费649.44元给原告。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擅自变更合同,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有条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即执行上网拨号专线月包60元不另收通信费之约定。同时,被告还应将多收的通信费649.44元退回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

    (四)本案的典型意义和被告应采取的解决方法。

    本案不仅仅单是原告与被告为几百元电信费之争,而是得不到服务承诺的消费者与经营服务者的抗争,是广大网民为争取自己权利与电信部门的抗争,它关系到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不应该得到全面履行的问题,关系到经营服务者应不应该兑现自己对消费者的服务承诺问题,关系到有着垄断地位的电信部门应该提供什么服务的问题。如果被告认为自己有着独特经营地位就可以为所欲为地随意变更合同的话,那就错了!因为原告不会答应,网民们不会答应,广大的消费者不会答应,主持着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人民法院更不会答应!

    实际上,广东各地电信部门擅自变更包月制承诺的做法已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反感和愤慨,湛江电信局因为网民的抗议而恢复了原来作出承诺的包月制,据称汕尾电信局因网友准备起诉而恢复放通专线,而云浮罗定网友也将起诉电信局,从这些风起云涌、一浪高过一浪的抗议声中,被告应该看到广大消费者维护自己权利的力量和决心!

    如果仅为打官司而打官司,那也就失去了诉讼的意义,当事人应该从诉讼中吸取教训,受到启发。但我们遗憾地看到,被告仍蛮横地声称:“你不满意,可以不用。”多么霸道的表现!原告付出代价、依约交包月费,为何不用?自己的权利为何不行使?电子商务化、电子信息化已是大势所趋,历史滚滚的潮流是谁也阻挡不了的!要我们不使用现代科技手段,不享受现代科技成果,无异于让我们回到深山老林里与野兽为伍、采野果为生。原告当然要用,不得不用!但是因为被告的垄断,因为没有竞争,不用被告的,又能用谁的呢?

    被告应该审时度势,正视现实,勇于承认错误,以质量求信誉,以信誉求发展,争取更多客户的认可,才能在日后开放的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才是长久之计。如果只顾眼前利益,只为蝇头小利而不履行自己的服务承诺,一意孤行与广大消费者为敌的话,那是注定要失败的。为什么现在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用联通的服务?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被告只有象湛江电信局那样继续履行合同,履行包月六十元不限时的承诺,并退回多收的通信费,才能取得广大专线用户的谅解,才是一个享受着独特垄断地位的电信服务者应有的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