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颁布日期】2004.03.31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04.01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评定办法 
    (2003年12月27日五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评定工作,保证评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均可申请参加评定。 
     
     
      第三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评定工作的审批、公告及颁发证书工作。 
     
     
      第四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评定委员会”(以下称“全国律协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评定标准的制定、评选活动的组织以及对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评定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立优秀律师事务所评定机构,负责本地区初评、审核及向全国律协评定委员会的推荐工作。 
     
     
      第六条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评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评定标准》进行。 
     
     
      第七条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评定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实行限额制度。  
     
      第八条 
    全国律师优秀律师事务所的产生程序为“申报-初评-审核-公示-推荐-评定-公告”。 
     
    (1)申报。律师事务所依据《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评定标准》自评,认为符合标准的,可向当地律师协会或评定委员会申报; 
     
    (2)初评。地市级律师协会对所辖律师事务所参加优秀律师事务所评选的申请进行初评并向省级律师协会提出推荐意见;省直律师事务所由省律师协会进行初评; 
     
    (3)审核。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律师协会根据全国律协《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评定标准》对下一级律师协会推荐或自荐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审核采取实地调查打分的方法进行; 
     
    (4)公示。省级律师协会评定委员会应对候选单位名单予以公示,可采取通过会刊、律师协会网站或简报等方式在本地区予以公示; 
     
    (5)推荐。省级律师协会评定委员会向全国律协优秀律师事务所评定委员会提交《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推荐报告》; 
     
    (6)评定。全国律协评定委员会对推荐单位进行评定。采取派员考核或书面审核等方式对候选单位逐项进行验收和评定; 
     
    (7)公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授予“?D?D年度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凡已评定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全国律协评定委员会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十条 
    复核工作由全国律协评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依据《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评定标准》实施。复核方式为全面复核与重点抽查相结合。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复核工作结束后,须向全国律协评定委员会提交《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复核报告》。 
     
     
      第十二条 
    原“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申请评定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复核,全国律协评定委员会评定,符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评定标准》的,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授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 
     
     
      第十三条 
    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全国律协评定委员会将做出如下决定:  
    (1)限期整改。整改期为6个月。整改后符合标准的保留其“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 
     
    (2)整改后仍达不到“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标准”的,取消其“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 
     
    (3)被取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的,不得参加下一评选年度的评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