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辩论--罗定网民状告电信局案庭审实录

    (天极网CPCW专稿) [2000-3-20 15:43:59] 

    广东罗定169、163专线用户状告罗定市电信局电信服务纠纷一案于3月16日上、下午在罗定市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李其智、冯友强、曾桂秋委托了广东佛山市禅正律师事务所游植龙律师作为其全权代理人。被告罗定市电信局除委托了罗定电信数据分局的局长出庭外,在该日上、下午分别委托了罗定市、云浮市的一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

    在法庭辩论前,原告代理人游植龙律师向被告提问了二个问题:

    1、原、被告双方当时构成的包月制服务关系是否是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

    2、双方构成的包月制服务协议有否有期限的特别限制?

    被告代理律师答道:1、是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2、双方构成的包月制的期限是不确定的,它随资费政策的调整而调整。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包月制是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均不持异议,于是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律师在下列问题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一)关于包月制的期限问题

    被告代理人:包月制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实行包月制是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被告的浮动权限,它是在一定时期内实行的优惠价格。

    原告代理律师:1、根据被告的说法,被告明知包月制有一定期限的限制,而不特别声明,这是故意隐瞒事实、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是违反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2、从被告发出的广告宣传单和业务资费表、申请开户时的业务登记表等所有材料来看,从未有“优惠”二字,被告称包月制是一定期限内的优惠是不成立的。3、由于被告对提供服务的期限没有特别声明,那么从交易习惯和电信服务实践来看,即视为被告承诺将一直提供该项服务,除非被告失去提供该服务的能力。从电信与消费者之间所构成的服务惯例来看,没有限定服务的期限,广大消费者理所当然地认为其服务期限是长期的,这种方式已为大家所接受和肯定,因为电信服务者不得无故终止服务是其应尽的义务和责职。

    原告代理律师还举了一个例子,他说:在座的法官、被告的代理人和各位旁听者,开完庭后回到家里,假如电信局突然发个通知说“因为大家对服务期限没有约定,自即日起我局有权终止对大家的服务”,并马上切断了大家的电话、手机等信号,大家会接受吗?我相信大家绝不会接受!

    被告代理律师:既然原告也承认被告的广告是要约邀请,原告向电信申请专线服务时是提出要约,原告作为要约方,应该对服务期限作出其要求和约定,才符合要约的要求。因而,对期限作出声明是原告的义务和责任。

    原告代理律师: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特别是其中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的规定,被告作为电信经营者显然应当对服务的真实信息包括服务期限作出规定,这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原告的义务。2、被告的“资费标准”实际上是格式条款,原告作为消费者只有接受与不接受两种选择,不可能提出新的要约,就算提出,被告也不会接受。3、被告在广告传单和资费标准、业务登记表中没有特别限定服务期限,按照交易习惯,原告理所当然地认为其服务是长期的,因而没有必要也不会在向被告申请专线时要求被告对服务期限作出规定。

    (二)关于包月制是否执行国家资费标准的问题。

    被告代理律师:包月制是一种收费标准,而不是一种服务方式,在“业务登记表”中也注明资费标准按照广东省的有关资费标准执行,因而包月制应执行资费标准。

    原告代理律师:1、包月制执行国家资费标准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什么?有哪一条规定指明包月制要执行国家资费标准?被告至今都不能作出明确的答复。2、包月制虽包含收费内容,但它同时也是一种服务方式,这体现在“视聆通、Internet业务资费表”中注明“入网方式”包括169电话拨号入网(计时收费)、163电话拨号入网(计时收费)、169专线(包制)、163专线(包月制)四种服务方式,“业务登记表”中也注明有计时制、包月制两种方式。3、广东省的有关资费标准是指每三分钟收费0、16元,显然它是指计时制而言,包月制是固定的收费标准,它并不执行该项规定,否则就不叫包月制了。4、包月制既然是原被告双方的有效约定,并且更重要的是国家对包月制并没有明确规定的资信标准,那么就不应该再去执行有关按分钟计算的资费标准了。

    (三)关于国家资费标准的调整能否作为取消包月制的依据的问题。

    被告代理律师:根据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广东电信局、物价局机密文件规定必须严格取消包月制,因而取消包月制有法可依。(被告在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机密文件)。

    原告代理律师:1、从程序上,被告直到现在才向法院提供证据,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15天答辩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第二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应采纳被告的证据。2、国家资费标准必须是公开的,“机密文件”不应当作为变更资费标准和取消包月制的依据。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绝不能以所谓“机密文件”为依据。从来就没有看过哪一份法院的判决书是以“机密文件”为判决依据的。4、被告取消包月制无非是认为包月制是无效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既然包月制是原、被告双方的有效约定,就算部门规章对资费标准有变更,也不能作为取消包月制的依据。5、据了解和估计,被告所提供的“机密文件”应该是指1999年的那次资信调整。在这次调整中,并没有哪些内容明确规定必须取消包月制。被告以“机密文件”为依据也正充分说明了被告恃着自己的垄断地位和特权以大欺小、以权压人,根本无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这是相当的不公平的。6、从包月服务协议内容来看,它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风险。从原告方面来看,不论其是否使用专线上网,都得依约交纳包月费,这就是原告的合同风险。与此相对应,从被告方面来看,即使国家对资信费进行调整,也得依约保证不另收通信费之义务,这就是被告的经营风险。原、被告双方这种合同风险是平等的,同时又是对等的。合同风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双方在构成消费合同关系时就应该也已经是充分考虑了这样的合同风险因素。即使如被告所言,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广东省局有文件严格规定必须取消包月制,那么这无疑是在将合同风险转嫁给原告,这是一种只享受稳收包月费的权利而不承担不另收通信费的义务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对消费者也是极不公平的。7、原告正是看中包月制不另收通信费的好处,才愿意花去辛辛苦苦积蓄下的几千元购置电脑、调制解调器,又交付了几百元的安装费,以为可以痛痛快快充分享受一下上网的乐处,谁又想到,多的才用一年多,少的只用三个月,现在竟然要取消包月制了!这合情吗?合理吗?难怪大家都认为,这是以低价诱你入户没商量,让你上瘾欲罢不能,然后宰你一刀,这是明显的欺诈和虚假广告的行为,是广大消费者绝不能接受的。

    被告律师还认为包月制并没有说明可每天24小时任意使用。原告律师反驳道:被告在“业务资费表”中已写得很清楚:“不再收取其它费用”,而且在实际履行中对原告使用专线的时间是没有限制的,就算原告每天使用了24小时也只收固定的包月费,因而被告的说法不成立。

    原告律师还对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就算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等方面进行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