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违背公序良俗”剥夺公民的财产处分权和继承权?

 

作者: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电话:13802726525

 

近日,深圳一男子遗赠同居保姆3套房产,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背公序良俗”而认定无效,引发大家热烈争议。
 

笔者在“【评论】深圳男子遗赠同居保姆3套房无效案判决书”作了评析,为了明辨是非,更基于这是个大是大非的问题,现再作详细论述。
 

一、公民对私有财产的处分权是宪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
 

私有财产权指私人所有的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2003年中共中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修改宪法建议中,明确地提出了“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的条款。2004年在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正式成为宪法条文。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无疑是2004年修宪最具现实意义的内容,它代表了中国共产党对待私有财产态度的重要转变,表明了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内容的中国经济改革,继续稳步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实行了对所有权的一体保护,不仅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而且特别强调了保护私人所有权。物权就是财产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尊重个人的物权,就是尊重人权的基础,就是尊重人权。没有对物权的保护,对人权的保障就是不完善的。
 

公民对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包括转让、赠与或立遗嘱遗赠给他人等权利,这是宪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这一点,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底线和基本原则。
 

财产权是我们每个公民基本的财产权利,一个公民,想把自己的财产送给谁,不送给谁,他有权自己决定,这是他的基本权利,不应该随意限制。如果财产权被随意限制或剥夺,如果公民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都没有,那么,后果将无法想象。
 

二、公民的继承权(包括受遗赠权)也是宪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相比原《继承法》而言,民法典增加了“继承权受国家保护”的原则,是对我国《宪法》原则的践履,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继承权的尊重与保障。
 

公民的继承权是宪法权利,《民法典》也明确了继承权受国家保护原则,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外,不丧失继承权。
 

那么,法律规定哪些情形会丧失继承权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从以上规定看,法律并没有规定与有配偶者同居的第三者丧失受遗赠权。
 

三、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判决遗嘱无效,既剥夺了公民对私有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也剥夺了第三者的受遗赠权,是否合法?
 

《民法典》规定了公序良俗的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公序良俗原则就可高于宪法原则,也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继承权受国家保护的原则。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反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而与有配偶者同居的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这种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也是我们所要坚决否定和谴责的行为。
 

有人出于对婚外情和婚外第三者的痛恨和气愤,主张对其必须予以严打,对其财产权利可以不予考虑,希望以此保护婚姻家庭、净化社会风气。
 

但是,我们的思考是不是应该更理性些,应该去深入思考这个问题:

能不能因为他违背公序良俗,就可以剥夺或限制他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的权利?因为她是第三者,就可以剥夺或限制她的继承权(受遗赠权)?
 

我们知道,一个罪犯,无论他如何十恶不赦,也不能剥夺他受辩护的权利。一个杀人放火的罪犯,除了法律规定情形外,我们不能剥夺他对家人的继承权,也不能剥夺他接受别人遗赠财产给他的受遗赠权。
 

如果,我们可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剥夺第三者的继承权。
 

那么,一个人因与第三者同居生子,立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全部指定给私生子继承、而不给婚生子继承,我们是不是又可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为遗嘱无效,从而剥夺私生子根据遗嘱继承财产的权利?
 

在一个“正统”的人看来,同性恋者“背经离道”不好好跟异性谈恋爱,反而在遗嘱中不将财产留给生他养他的父母继承,却遗赠给他的同性恋者,这是不是“违背公序良俗”,这种遗赠就应该无效,从而剥夺同性恋者的受遗赠权?
 

推而广之,一个妻子,不将个人财产留给关心、照顾他的丈夫继承,却立下遗嘱将财产遗赠给她的闺蜜,我们是不是又可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剥夺闺蜜的受遗赠权?
 

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这些问题,真的值得我们深思。
 

我们要大力提倡“公序良俗”,但绝不意味着“公序良俗”可以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是相辅相承的,法律原则一般也体现和反映了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主要是填补法律漏洞,克服法律局限性,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条件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但绝不是无视其他法律原则。
 

记得有人曾提出过,要限制医生对病人、心理咨询师对咨询者、保姆对雇主这些特定职业者对服务对象的受遗嘱权,因为病人、咨询者、雇主特别容易受到医生、心理咨询师、保姆的控制和影响。这种提法,有没有法理基础,应不应该,合不合理,我们可以进行研究、探讨。
 

但是,我们必须明白,公民的财产处分权和继承权是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受国家保护,限制公民的财产处分权必须有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包括受遗赠权)的情形也是法定的。
 

故而,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剥夺公民的财产处分权和继承权,并无法律依据。
 

在这一点上,我特别赞同案件一审法院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和刘XX两人的同居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刘XX的遗赠行为无效。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亦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受赠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赋予了公民遗嘱自由的权利,任何公民生前均有权依法处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四、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剥夺第三者的受遗赠权,是否合理?
 

在夫妻关系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也要“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更要“相互扶养”。在家庭关系中,尊老爱幼,父慈子孝,夫和妻柔。在社会关系中,与人为善,知恩报恩,这些都是我们的社会美德和公序良俗。
 

如果配偶没有履行应有的责任,没有互相尊重和互相关爱,如果不关心、照顾、扶养配偶,甚至与配偶反目成仇,却空挂夫妻之名,否定配偶立遗嘱给第三人的财产处分权,无视配偶真实意愿而强行继承其个人财产,恐怕更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如果子女不孝顺、妻子不贤惠,而不论是第三人也好,第三者也罢,悉心照顾自己日常生活,感情浓厚,知恩图报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就违背了公序良俗?

上海的一位老人将一套房产赠与给在门口摆摊对他好的水果摊主小游,很多人感动得热泪盈眶,高呼“大爱”。

而刘XX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自认为“照顾日常生活,后来随着岁月的推移,彼此间产生了感情,因而发展为同床共枕,共同生活至今已时过十七年之久,彼此间感情浓厚,不是妻子胜于妻子,两者已成为不离不弃、形影不离的老伙伴”的第三者,这也是人之常情,知恩报恩,可以理解,我们就算不支持,也不应该完全予以否定吧?

没错,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同居,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是我们所要坚决否定的行为。但从另一个角度出发,如果一个人对照顾自己生活十几年的哪怕阿猫阿狗也好,一点情义都没有,是不是更违反公序良俗?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支持第三者去破坏他人家庭,对这种行为,当然要予以谴责。并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包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因为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而可能会被少分财产。
 

法律应当有法律的规则,要兼顾法、情、理。人有过错,但不应该一棍子打死。
 

五、对二审判决涉及相关知识的解读。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遗赠纠纷,争议焦点为刘XX自书的《刘XX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事出有因,刘XX与杨某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第一款“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同时,刘XX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杨某明知刘XX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因此,刘XX自书的《刘XX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剥夺了陈某1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和陈某1对刘XX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刘XX以自书的《刘XX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的方式作出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杨某关于确认《刘XX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合法有效及继承涉案三套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起来,二审法院认为遗赠无效的理由有三:(1)刘XX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同居者杨某,杨某不是善意第三人,剥夺了陈某1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2)剥夺了陈某1对刘XX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婚姻法》规定;(3)违反了《民法总则》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
 

1、关于公序良俗问题,上面已作论述。
 

2、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属于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巨额款项赠与第三者,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第三者应当予以返还。全部返还的原因,是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整体,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比如离婚时)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这是为了保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权。
 

但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与夫妻一方立下遗嘱处置自己个人财产的宪法权利并不矛盾,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前者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后者适用继承法律规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整体,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不能要求分割,所以要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而在夫妻一方所立遗嘱的执行中,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时,夫妻关系因一方死亡而终止,此时就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中依法属于配偶所有的份额分出,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继承法律规范处理。
 

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刘XX单独将三套房产赠与给长期同居者杨某,由于刘XX侵害了妻子陈某1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处理权,第三者杨某不是善意第三人,刘XX的赠与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所以妻子陈某1有权要求第三者杨某将三套房产全部返还。

但是,就本案来看,刘XX并没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三套房产直接赠与给杨某,也没有将房产过户给杨某,而是立下遗嘱。所以,不能适用婚姻法律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的法律规则,而应当按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二审判决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区别。
 

3、关于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且所立遗嘱优先于法定继承。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是夫妻法定继承的权利,但当夫妻一方立下遗嘱时,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而不是按法定继承办理,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刘XX立下遗嘱遗赠他人,剥夺了陈某1对刘XX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这种逻辑完全是错误的。遗嘱一般都会指定特定人继承或受赠,而排除部分或所有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如果按照二审判决的逻辑,那就都变成剥夺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了?所有的遗嘱岂不是都要无效?
 

4、关于遗嘱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夫妻一方在立遗嘱时,只能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不能处分属于夫妻另一半的财产。
 

但有的夫妻一方在立遗嘱时,将自以为或者误以为属于自己但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作出处分,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配偶的财产份额,是不是就全部无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不论是根据现有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还是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夫妻一方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配偶的财产份额,并不导致遗嘱整体无效,只对处分属于配偶财产份额的该部分无效,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份额依然有效。
 

在本案中,刘XX将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许刘XX认为他们夫妻之间已对三套房产作了约定,属于个人财产,但法院最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套房产遗赠给杨某,处置了属于妻子陈某1的财产份额,按照法律规定,但并不导致遗嘱整体无效,处置属于妻子陈某1财产份额的该部分无效,但处置属于刘XX自己所有的份额依然有效。
 

本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按夫妻各一半的分配,陈某1应分得1.5套房产,刘XX应分得1.5套房产。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对刘XX与杨某的非法同居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考虑了照顾无过错方和女方原则,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套房产中的两套房产判归陈某1所有,一套房产判为刘XX财产,也就是陈某1分得了三分之二,刘XX只分得三分之一,这就充分彰显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又保障了公民遗嘱自由的权利和公民的继承权不被随意剥夺或限制,不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随意否定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财产权和继承权,既充分尊重了法律,也考虑了情理,更合乎法、情、理。笔者赞同一审判决。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判决适用原《民法总则》、《婚姻法》、《继承法》规定,但就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则而言,现《民法典》与原规则基本相同,为有利于学习和理解《民法典》,故本文引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2021年5月2日)

相关阅读:

 

 

 


==> 广东婚姻法律网 www.oklawy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