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强状告佛山电信案之法律思考

  案情经过:

  1998年5月,佛山市电信局举行推销活动,其中推出的一项服务是上网拨号专线收费优惠,对住宅用户的专线规定为开户费380元、月租费包月60元,不再另收通信费。上网拨号专线只能拨打169、163号码,并不能拨打其他号码;不论用户该月是否使用专线,也得交纳60元。佛山市资源投资开发公司副经理陈德强在详细了解电信局各项规定后,决定办理上网拨号专线,根据电信局的上网要求,陈德强花了4000多元将电脑升级并购置了调制解调器等设备,于1998年5月17日向佛山市电信局交付了380元,电信局为他安装了上网拨号专线。装了上网专线后,陈德强均依约月交60元。

  1999年5月10日,陈德强忽然收到佛山市电信局寄来的一份通知,通知说:“根据省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佛山的实际情况,从5月1日起,我们将重新开通上网专线业务,并将上网专线资费作以下调整:163、169上网通信费,采取限时包月的优惠办法,即个人用户按60元/月限100小时,单位用户按100元/月限100小时,超过100小时部分按现行通信费标准的50%优惠(0.09元/3分钟)计收。”并从1999年5月份起对原专线用户实行这种标准收费。

  接到通知后,陈德强认为电信部门单方面调整资费标准,违反了双方当初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于是,陈德强多次向电信部门交涉,要求电信部门执行双方的约定。但电信部门答复说,电信资费调整是根据国家规定执行的。陈德强又向佛山市消委会投诉,消委会进行了调解,但没有结果。于是,陈德强于1999年12月27日向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佛山市电信局履行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并退还多收的通信费649元。

  被告佛山市电信局认为:原有普通电话拨号上网专线资费是根据当时市话费0.14元/3分钟标准制定的。1999年3月1日,国家对电信资费作出全面调整,佛山市话费调整为0.18元/3分钟,因此将优惠办法调整为包月限时制是有依据的。并且虽然双方约定之协议是有效的,但并没有约定服务的期限,因而被告有权随时进行调整。
 
  在对本案事实进行法律评释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是服务协议,也称合同,它经过了要约邀请、要约、承诺这三个过程。被告以各种方式对其专线服务的价格、要求进行宣传是要约邀请,原告交纳380元向被告申请开户是提出要约,被告收取了380元开户费是对要约的承诺,至此,双方便构成了上网拨号专线包月60元的服务合同关系。

  本人试就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与大家进行探讨:

  (一)原告与被告就上网拨号专线月包60元而达成的服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被告虽然没有对双方达成的服务协议的有效性提出疑问,但实际上这个问题是分析本案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因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必须全面履行,而无效的合同则无须履行。有人认为:包月制度本身并不符合国家有关电信资费标准,它本身就是一种违规操作,意则包月服务协议因违反国家定价因而是无效的合同,不要说变更收费标准,就是取消合同也是有法可依。这种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我们要注意到,对市话费固然要执行有关资费标准,但上网拨号专线服务是一种新的服务形式,与普通市话相比,上网拨号专线只能用来拨169或163上网,并不能用来拨打其他电话号码,其功能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其收费与普通市话显然不是一个档次,也无法类比。老规定遇到新问题,应该说,法律、法规对上网拨号专线并没有明确规定的资信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予以禁止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同意约定包月制的服务价格是允许的,法律尊重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在来评判包月服务协议是否有效,就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从现有规定来看,上网专线包月制协议并没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协议是有效的。

  (二)关于包月协议的有效期限问题。

  有人认为:由于没有约定服务的期限,因而被告有权随时进行调整甚至予以取消服务。这种看法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就上网专线月包60元的约定,对被告而言,由于其对提供服务的期限没有限定,那么从商业惯例和服务实践来看,即视为被告承诺将一直提供该项服务,除非被告失去提供该服务的能力。这是实践中所形成的商业惯例和约定俗成。这就如装电话、手机一样,电信经营者没有限定服务的期限,广大消费者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其提供的服务应该是长期有效的。如果服务期限没有有效的保证,今天开户,明天电信部门就说我不服务了,谁还愿意花上几百、几千元开户报装电话、手机?原告愿意花去几千元购置电脑硬件设备并交付三百八十元报装上网专线也正是看中这一点:只要被告正常存在和正常经营,只要被告有条件提供服务,就必须履行与消费者的约定,正是服务期限有着长期的保证,原告才会与被告产生消费关系。有人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未在所有的宣传材料上提及优惠服务期限,因而被告的广告是虚假广告。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实际上被告之行为并未构成虚假广告,理由是:没有提及服务期限并不是被告设下的陷井,而是从商业惯例和电信消费习惯来看,没有限定期限正是被告承诺将一直提供该项服务的表现。至于为何只隔一年就变更合同,那是后话。

  (三)关于国家电信资费的调整能否作为变更专线收费的依据问题。

  前面已经讲过,包月制并不执行国家定价。在排除了本案合同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情况下,要变更合同都得按有关法律规定来进行:

  第一,从变更合同的法定要求来看。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于1999年5月调整上网拨号专线的收费标准,从月包60元不限时改为月包60元只限100小时,这是对合同的擅自变更。被告提出变更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5月,,根据当时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情况有“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但本案并没有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违约(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因而被告未经双方协商同意而擅自变更合同是不符合法定要求即法定事由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电信资费的调整并不符合变更本合同的法定要求。

  第二,从变更合同的法定程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由于本案既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也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况,被告要变更合同是必须和原告进行协商并达成新的协议的,否则原合同仍然有效。被告于1999年5月发出的通知称:“从5月1日起,我们将重新开通上网专线业务,并将上网专线资费作以下调整……”。我们注意到,被告的表述是不清楚的,给人的理解是重新开通的上网专线业务才作资费调整,对原专线用户并无涉及,难怪原告会“理解和认为佛山电信局1999年5月的通知指的是1999年5月1日以后申报上网专线的用户,并不包括1999年4月30日以前已经报装了上网专线的用户。”更为主要的是,这样的通知书一直都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也未曾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所以原来约定的包月60元不另收通信费的协议仍然有效。

  第三,被告辩称:原有普通电话拨号上网专线资费是根据当时市话费0.14元/3分钟标准制定的,随着国家对电信资费作出全面调整,故将优惠办法调整为包月限时制是合法的。这种说法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与普通市话相比,上网拨号专线只能用来拨169或163上网,并不能用来拨打其他电话号码,其功能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其收费与普通市话显然不是一个档次,无法类比,并且包月制是不执行国家定价的。市话费调整并不能决定上网拨号专线包月制的调整,被告混淆了市话与上网拨号专线的类别和档次。这正如手机与普通市话是不同的类别和档次一样。举个例子:手机的基本费从100元降低到50元,其资信费呈下降趋势,而佛山市话费基本费却从16元升到18元,话费每三分钟从0.14元调高到0.18元,明显上升。我说因为手机基本费下调,所以决定了市内电话基本费和话费也要下调,你被告会接受吗?相信被告不会接受。

  (四)关于原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有人认为:如果被告觉得继续履行合同不合算,在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无视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单方面撕毁合同。这种看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照这种观点,签了合同后只要给点赔偿,说不履行就不履行,那么合同还有什么严肃性可言?《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当事人是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并不是说不干就可以不干的,说解除就解除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从本案来看,原告是一直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并且从现有情况来看,被告完全有条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完全可以强制履行,因而被告是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

2000. 3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