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强,男,……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游植龙,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电信局   地 址:佛山市汾江南路97

法定代表人:…… 局长

 

  上诉人因电信资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债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请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债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6369.44元给上诉人或恢复上网拨号专线包月60元不限时收费。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权适当调整资费和认定上网拨号专线包月制为有效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各市电信局在省级授权范围内或不违反上级规定的情况下,可适当调整电信资费并认定上网拨号专线为合法有效,并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有:

  1、佛山市电信局不具备调整电信资费的主体资格。电信资费实行国家定价,《关于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定价管理项目(第一批的通告)》已作了明确规定,大家对此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据此,只有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市、县人民政府”才可以制定政府定价,佛山市电信局并不具备此权力。而我们知道,既然是政府定价,就应当严格执行,一般经营部门是无权进行调整和更改的。

  2、佛山市电信局推出上网拨号专线包月制违反了当时的资费政策,也未经有关价格主管部门的明确授权,是违法无效的。首先,在19985月,据省物价局和省邮电管理局的规定,上网拨号用户的通话费是明确的,即按当时营业区内电话通话费(市话费)标准计收,在佛山是每三分钟0.14元。上网拨号专线同样是上网拨号,并不是什么“新产品”,同样要执行上网拨号通话费的定价。因而,被上诉人推出的上网拨号专线包月60元很明显违反了资费定价,是无效的。其次,被上诉人推出包月制并未经价格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的明确授权。被上诉人推出包月制,虽口口声声称有合法依据,但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仍未能拿出任何法律依据或有效的文件来证实。“根据授权”,授权的依据在哪里?没有。“有权自定优惠”,自定优惠的法律依据又在哪里?没有。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自我辩解无据可证,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19995月相应调整资费标准“亦是合法有效的,不属违约行为”同样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是:

  1、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无权更改和调整资费政策。同时,其擅自更改资费同样也并未经合法部门的任何授权。

  2、1999年3月省物价局和省邮电管理局将拨号上网用户的通话费调整为三档计费:115小时部份,按市话费标准计收;15小时至80小时部分,按市话费标准减半计收;80小时以上部份,按市话费标准计收;同时将佛山市话费调整为每三分钟0.18元。这种上网拨号通话费的标准是明确的,也没有涉及上网拨号专线的任何事项。但是,被上诉人却将包月制“相应调整”为限100小时,其“相应调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首先,表现在它的相应调整就明目张胆地违反了省邮电物价局和省邮电管理局对上网拨号用户通话费的三档标准;其次,体现在将包月制不限使用时间调整为限100小时的随意性和非法性。调整资费的标准和幅度必须执行国家定价,但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随心所欲地将包月制调整为限100小时,根本就没有任何合法性和合理性可言。

  3、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包月制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合法的消费合同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来履行自已的责职,但被上诉人却无视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和法定事由而擅自随意地更改双方的约定,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不属违约行为”,这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其错误是明显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擅自推出包月制和调整包月制收费标准明显违反了国家资费政策,未经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明确授权,是非法无效的行为。但原审却认定其属合法有效的,是极其荒谬的,原审判决根本无法拿出认定其有效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条文来。

  上诉人注意到,广东省邮电管理局在向原审法院出具意见时认为被上诉人推出包月制和调整包月制均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广东省邮电管理局可以发表其意见,但是否采纳应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判断被上诉人推出包月制和调整包月制是否合法有效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应看它是否违反当时公布的国家资费政策,应看它有没有法律和有关机关的明确授权,而不能以其意见左右自已的判断。否则,“行政主导司法”,司法无力制衡行政,将使人民对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人民法院的威信将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将成空谈!

  另外,广东省邮电管理局的复函虽称征得省物价局的同意,但并没有广东省物价局的正式文件,并不能代表省物价局的意见。

  (三)依法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6369.44元给上诉人或恢复上网拨号专线包月制不限时。但原审判决对此不加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垄断地位的电信经营者,有责任和义务执行国家资费政策,有责任和义务将资费政策公布于众,其对国家资费政策是否允许上网拨号通话费实行包月制一清二楚,但是被上诉人明知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和在没有授权可以实行包月制的情况下,为了“抢占数据通信市场”扩大市场客户的目的,隐瞒其包月制未经批准的事实,大力推广上网拨号专线包月制来吸引用户上网。并且,被上诉人故意不特别声明包月制的期限,误导广大用户按电信服务惯例以为包月制没有期限的特别限制。正是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以为包月制合法并且不限使用年限才将原使用的价值1900元的水晶球股票接收机弃之不用,并花费了4720元将电脑升级和购置调制解调器、报装上网拨号专线。而事隔不足一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突然宣布将包月制更改为只限使用100小时,这明显是一种误导客户、低价引诱客户上网然后单方面撕毁合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规定,是一种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隐瞒其包月制未经批准事实和故意不声明包月制使用期限,引诱用户上网,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因包月制而上网,花去4340元升级电脑、购置调制解调器,380元报装费,加上被上诉人多收的通信费649.44元,直接经济损失共5369.44元。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包月制不限时不再实行了,而原告为此事花费了大量精力,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因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费1000元是合理的。以上共6369.44元被上诉人依法应全额赔偿。但原审判决对此不加认定,是错误的。

  为妥善解决纠纷,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被上诉人电信经营的实际出发,对被上诉人采取惩罚措施要求其继续履行包月制不限时承诺,是实际可行和合理的。实际上,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从20001月至6月都恢复了包月制60元不限时使用,这也说明了上诉人这种要求的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四)程序上,在庭审后,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要求复印原审法院调查并当庭出示的广东省邮电管理局的复函,但原审法院却不允许,上诉人认为这剥夺了上诉人复制证据的权利,是不妥当的。

  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推出包月制和调整包月制为合法和不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方面存在着三大明显错误,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是显而易见的。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以“法律为准绳”主持公道,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6369.44元给上诉人或恢复原约定的包月制收费标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OOO年六月二十六日